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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某、孔某、孔德某与被告某电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20 14:03)    点击:198

青岛律师分析案情

  裁判要旨

  原告亲属孔令某系被告某电缆公司职工。2017年2月20日下午下班前感觉不适,次日下午因心肌梗死死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被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告亲属是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发病后死亡,被告应当对原告给予一定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卓某某之夫,孔某、孔德某之父孔令某系某电缆公司职工。2017年2月20日下午,孔令某上班期间从事加工槽钢工作,据其工友所述在一旁蹲着没有干活。当天下午,孔令某正常考勤下班。2月21日早晨7时16分,孔令某因身体不适无法坚持上班,电话请假未去上班。至当日下午14时即发生昏厥。14时41分被120送至曲阜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高血压病,经抢救无效于17时30分死亡。某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曲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孔令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后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最终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某电缆有限公司存在过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万元。

  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19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某电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原告1833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3月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亲属孔令某是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发病,并最终造成死亡。其自身及被告均没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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